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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1年内有2次及以上违法失信的不予信用修复
2021年2月22日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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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对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情节严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不予信用修复。

据介绍,《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帽段和三大部分十三个方面。

帽段部分主要论述了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重要性、必要性。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明确了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主体部分,从八个方面进行了工作部署。

(一)明确修复范围和方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公示系统”)中依法公示的各类信息,包括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年度报告等,可以通过在公示系统中缩短公示期限、更正信息和停止公示等方式实施信用修复。

(二)分类实施修复。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设定与违法失信情形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期限、程序、方式等,确保信用修复精准性、有效性、及时性。

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行政处罚违法领域、性质和情节等,设定3个月、6个月和1年基础公示期。基础公示期满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于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小数额罚款的,公示期满3个月可申请信用修复。对于一般行政处罚,除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以外,公示期满6个月可申请信用修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行政处罚原则上公示期满1年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经营异常名录(状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在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于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对于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公示期满1年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或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公示期满3年后方可停止公示。

年度报告。当事人在被举报、被列为抽查检查对象之前,对于确属误填、误报情形,主动申请更正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予以更正。其中需公示的,应同时公示更正前后的年度报告信息。

大型企业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可以对其公示的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予以更正。

(三)明确修复管辖。按照“谁登记、谁修复,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实施信用修复。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于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由列入机关或作出机关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决定交换至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

(四)规范修复程序。按照依法依规、便捷高效的原则,规范信用修复的方式、流程和期限等,提高信用修复效率。针对轻微违法失信情形,可以采用缩短处理时限、网上修复等模式,加快办理信用修复。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两次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等情形,应当开展现场核查、行政约谈,切实提升监管效果。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材料、整改报告等申请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行政约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约谈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行政约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并委托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约谈。

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核查。

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复的决定。决定书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日期、事由、依据、作出决定机关。

数据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或者收到其他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或者更正相关信息,或者停止公示其列入移出记录。相关数据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数据中心。

(五)明确不予修复情形。为强化失信惩戒效果,对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情节严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满后方可停止公示。如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一年内有两次及以上违法失信情形的;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建立撤销机制。对于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予以信用修复、经核查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准予修复的决定,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撤销信用修复决定前已经公示的期限可以相应折抵公示期。

(七)建立应急状态修复机制。在国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企业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或者履行社会责任有突出贡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强化协同修复。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给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在公示系统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信用修复决定,及时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变更、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为强化失信惩戒效果,对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情节严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满后方可停止公示。如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一年内有两次及以上违法失信情形的;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部分强化组织保障。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技术保障、严格监督检查三方面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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